(2015)官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春燕诉陈兰芬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陈XX,女,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个体户,住昆明市北京路148号物资通讯城二楼老区**号。委托代理人刘烛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XX,女,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个体户,住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号老联贸大厦通信城*楼***号。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烛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在一个商场里面从事手机买卖生意的个体户,双方自2014年8月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手机及配件,双方一直系滚动交易,被告系先向原告拿货后再向原告付款,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手机及配件款共计41,82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8日购买了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南窑村7幢三单元第19层1902号房屋,被告在昆明市官渡区已经连续居住和生活满一年以上,被告的住所地为昆明市官渡区,且被告有资产可供执行;3、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因做手机生意欠他人的欠款导致报警,通过派出所的调查确认被告欠本案的原告及其他10多人的手机款及配件款几十万元未支付,公安机关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律事实;4、欠条一份、发货单两张,上述证据欲证实2014年12月24日通过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手机及配件款41,82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中原告诉辩及举证证明的观点,本院查���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均是手机及配件零售批发个体户。2014年8月以来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即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及配件,有时支付全部货款,有时支付部分货款。因被告所欠货款过多,2014年12月23日,李鸟等十多人向110报警,民警告知要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XX共欠原告陈XX货款41,820元,并由被告陈XX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被告陈XX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陈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XX支付所欠货款41,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案件,从原告陈XX提交的发货单及被告陈XX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被告陈XX欠原告陈XX货款41,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陈XX应当支付原告陈XX货款41,82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XX货款41,820元。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陈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 永 宏人民陪审员 ���沈明珠人民陪审员 翟 小 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