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莫世龙与韦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世龙,韦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莫世龙。委托代理人:覃鸿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韦柳娟。本院在审理原告莫世龙与被告韦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合同中“签订地”条款实际并不存在,为原告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的,该《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长泽投资公司”。经本院询问,原告承认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其起诉时提供的合同为一式两份,被告合同中“签订地”一栏为空白。原告并自认该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长泽投资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地点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原告以合同签订地为“兴宁区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2121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南宁市江南区,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双方同意由签订地法院管辖处理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韦柳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瑞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秀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