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慧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慧,邹振华,陈艳民,赵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慧。委托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振华。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艳民。原审被告赵永强。上诉人刘明慧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在2012年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围场镇伊水华庭小区18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一处经被告刘明慧和陈艳民介绍转让给了被告赵永强,一切买卖事宜由被告刘明慧从中操作,当时楼房作价是每平米3780.00元,楼房面积为117.37平米,合计人民币443658.60元。并约定被告赵永强给付楼房款30﹪,余款由被告赵永强向银行借贷。由被告赵永强分期向银行还款,买卖合同成立后,被告赵永强将楼房首付款30﹪即183700.00元给付被告刘明慧,由刘明慧转交给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刘明慧先后给付了原告83700.00元,下欠100000.00元。在被告赵永强过户时,原告以未全部给付购楼款为由,拒绝过户,但被告赵永强已将购楼首付款全部给付被告刘明慧,后原告找到被告刘明慧,经双方协商被告刘明慧承认已将该笔房款挪用,无力给付,并为原告出具了书写好的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100000.00元,后原告邹振华与被告赵永强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刘明慧于2013年给付原告邹振华1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刘明慧出具收据一张,余款900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明慧书写的欠据一张,被告赵永强提供的由被告刘明慧出具的收条两张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振华与被告赵永强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该楼房已被被告赵永强实际占有,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明慧作为买卖双方的中介人,收取了买方的价款,应当及时给付卖方,现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刘明慧理应给付。被告赵永强在购楼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虽然被告赵永强提供的被告刘明慧于2012年12月16日为其出具的收据中,写明“今借到”,但根据该条中的内容为“收楼款”,且被告刘明慧在为原告邹振华出具的欠据中亦包含上述款项,故应认定为楼房款收据,因此被告赵永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另外被告陈艳民在此笔买卖合同中未实际运作,亦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明慧给付原告邹振华楼房首付款90000.00元。被告陈艳民、赵永强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刘明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系伪造的,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赵永强之间楼房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因上诉人已将楼房首付款全部转给了被上诉人,并已完成了作为中间人的帮忙义务,且原审开庭审理时其因故外出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故对被上诉人对其提起的虚假诉讼没有出庭应诉。直到收到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后方知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唯一—份证据即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伊水华庭小区18号楼2单元202房钱。1月l5日刘明慧”,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据,欠据上关于名字的落款也并非其本人亲自书写。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系伪造的,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刘明慧己将原审被告赵永强交予其的楼房首付款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转交给被上诉人邹振华,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再次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楼房首付款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楼房首付款的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振华答辩称:一审被告赵永强购买我的楼房应给付我的30%首付款183700.00元通过一审审理,查明赵永强将购楼款都已经交付了上诉人,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是认可的。上诉人收到一审被告赵永强交付的首付款后,本应立即转交给我,但其中10万元却被被上诉人挪用,上诉人是无法否认的。因为一审被告赵永强要求过户,我称还欠10万钱没有给付我,拒绝过户,此时才知钱被上诉人挪用了,我们三方在上诉人歌厅确认后,上诉人也认可同意给出具欠据,后给了我一张书写好的欠据(该欠据不是上诉人当面书写的,而是上诉人去屋里后拿出来的),这也是一审当庭陈述就说明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伪造欠据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说欠据不是上诉人书写,也是上诉人当时找别人代笔想要赖账不还。凡是上诉人给付我现金的,我都出具了收据,顶账和现金总计83700.00元,下欠10万元,上诉人给了我打好的10万元的欠条,之后2013年还款1万元时,我也同样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上诉人到现在为止还欠9万元未给付我。这一事实一审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本院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即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伊水华庭小区18号楼2单元202房钱。1月l5日刘明慧”,该欠条不是刘明慧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伊水华庭小区18号楼2单元202房钱。1月l5日刘明慧”。该欠条虽不是刘明慧本人书写,但刘明慧作为买卖房屋的中间人,承认收到赵永强的首付款。刘明慧既然收到赵永强首付款,就应该将首付款及时转交给被上诉人邹振华,没有给付就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刘明慧上诉称:收到赵永强首付款全部转交给被上诉人邹振华,但邹振华没有给我出具收条。邹振华又否认收到余下的款项。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刘明慧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刘明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