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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于静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史本强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于静静。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史本强。原告于静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史本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静静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A×××××号轿车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双方还约定如有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2年5月18日22时许,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静静将轿车交给其妹夫史本强驾驶过程中,在莱西市区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张胜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人员受伤。张胜君事故后向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96473.07元,后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2)西民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78807.79元,判令第三人史本强赔偿13219.19元(不包括先前垫付的300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于静静拿13219.19元让史本强给付张胜君。第三人史本强在事故中支付的16219.19元皆系于静静给付史本强让其付给张胜君的。现由于被告方拒付保险理赔款,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219.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主张数额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史本强辩称,2012年5月18日22时,答辩人借用原告于静静的鲁A×××××号轿车在莱西市烟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件中给付对方受伤人张胜君的所有的赔偿款16219.19元均是原告于静静交付钱之后给的对方,特此说明。法院判决款项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于静静即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于静静,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A66P**,使用性质非营业。承保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于静静,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A66P**,使用性质非营业。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2012年5月18日22时20分许,张胜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石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烟台路交叉路口处,遇史本强驾驶鲁A×××××号轿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张胜君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史本强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胜君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胜君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到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踝开放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42054.38元(自费药28050.88元)。张胜君住院期间史本强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3000元由于静静实际承担。2012年9月17日,张胜君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为此,张胜君支出鉴定费1200元。史本强驾驶其借用于静静所有鲁A×××××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事故。2012年7月2日,张胜君将史本强、于静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6473.09元。2013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胜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054.38元、误工费7454.06元、护理费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被抚养人李瑞芝生活费1723.73元。张胜君误工费7454.06元,护理费2496元,伤残赔偿金57134元,被抚养人李瑞芝生活费1723.73元计68807.7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全部承担。张胜君医疗费42054.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4元计42438.3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2438.38元,由史本强按责承担16219.19元(32438.38元×50%)。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赔偿张胜君经济损失78807.79元(68807.79元+10000元)。史本强应当赔偿张胜君经济损失16219.19元,扣除史本强已垫付3000元,史本强应当赔偿张胜君经济损失13219.19元。据此,判令: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胜君经济损失78807.79元;2.史本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胜君经济损失13219.19元;3.驳回张胜君对于静静的诉讼请求。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9日,该院作出(2013)青民五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1日,史本强支付张胜君13219.19元,但该13219.19元由于静静实际承担,后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2012)西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病人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为张胜君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因(2011)西民初字第1735号案件而支付张胜君的13219.19元,共计16219.19元。因第三者张胜君住院期间的自费药数额为28050.88元,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尚剩余18050.88元自费药未赔付,该部分自费药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在事故中史本强与张胜君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在(2012)西民初字第1893号案件中应承担的自费药数额为9025.44元(18050.88元×50%)。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7193.75元(3000元+13219.19元-9025.4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史本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静静保险金7193.75元。二、驳回原告于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50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