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燕丽与吴春花、赵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丽,吴春花,赵霞,高娜,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王燕丽,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花,农民。被告:赵霞,农民。被告高娜,农民。被告高某。原告王燕丽与被告吴春花、赵霞、高娜、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丽和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花、赵霞、高娜、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晚18时许,被告吴春花、赵霞、高娜、高某四人在原告四季超市群殴原告,将原告打伤,并损坏原告财产,���告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12元、误工费1433元,护理费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鉴定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共计17618元。被告吴春花、赵霞、高娜、高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四被告共同侵权致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2、曹县磐石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住院13天,二级护理。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陈济福,原告的丈夫。4、曹县浩然电动门厂发票20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5、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30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曹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卷宗材料能够证明四被告侵权过程、证明原告财产玻璃门受损的事实,证明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在医院治疗,被告造成原告玻璃门损坏,被告吴春花、赵霞、高娜、高某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结合本院调取的曹县公安局卷宗材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中法医鉴定费发票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收据没有时间车次等信息,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住院所产生交通费用,根据住院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相应的交通费。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燕丽和被告吴春花均在曹县阎店楼镇阎店楼村租房做生意,系邻居。二人因共同使用一个厕所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0日晚上6时许,被告吴春花与原告王燕丽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赵霞、高娜、高某为被告���春花帮忙,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并损坏了原告房屋的玻璃门。经曹县公安局对原告王燕丽进行伤情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到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医疗费8012.58元,鉴定费用330元。原告更换玻璃门支出2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618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被告高某系未成年人,原告依法追加其监护人高红庆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高红庆死亡,原告不要求追加高某其他监护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被告吴春花系邻居,发生纠纷,本应克制或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但原、被告却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厮打,在该过程中致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所受到的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霞、高娜、高某三人均参与了打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具体赔偿范围如下:原告王燕丽的获赔范围:医疗费8012.58元,误工费378元(10620元÷365天×13天),护理费378元(10620元÷365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0元(70元×21天),法医鉴定费33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158.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高红庆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不要求追加其他监护人参加诉讼,由被��高某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花、赵霞、高娜、高某赔偿原告王燕丽各项损失共计1215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燕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五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刘金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忠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