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温清娜与邱国平、深圳市联兴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清娜,邱国平,深圳市联兴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清娜,女。委托代理人陈喜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兴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国平。上诉人温清娜因与被上诉人邱国平、深圳市联兴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被告无故拒付货款11393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9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龙岗区力源兴研磨抛光材料行送货单》33张,送货单客户名称处有“联兴眼镜有限公司、邱国平”手写字样,其中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签章)处有手写“邱”字样,剩余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签章)处有手写“海”字样。原告称,“邱”为被告邱国平所签,“海”为被告深圳市联兴眼镜有限公司股东所签;2、2013年5月至12月对账单,对账单盖有原告公章,无两被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力源兴研磨抛光材料行送货单》虽有原件印证,但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邱”、“海”的签名无被告到庭认定,亦无其他笔迹比照,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另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章确认,真实性亦无法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清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原告温清娜已预交1289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温清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力源兴研磨抛光材料行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邱”、“海”的签名无被告到庭认定,亦无其他笔迹比照,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是错误的。该送货单客户名称处写的是联兴眼镜有限公司邱国平,邱国平当时收完货后,就直接在收货单位处填写了“邱”字,其中2013年11月23日及2013年5月6日的两张送货单上还有邱国平签的日期“邱23/11”、“邱6/5”,如果不是邱国平本人,他是不会签上“邱”字的,作为深圳市联兴眼镜有限公司的股东海某,也是因为客户名称写有联兴眼镜有限公司邱国平,所以才在送货单签上“海”字。被上诉人之所以未到庭,是因为他在外面欠账太多,躲起来了。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未到庭,就认为送货单上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假的,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是错误的。对账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的真实表现,每张对账单上都有上诉人名字及传真号,同时也有被上诉人的员工的名字及传真号码。如果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送货,为什么上面会有被上诉人的传真号及联系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可以证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对账单在送货时间、送货单号、货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方面都是一一对应的,两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邱国平、深圳市联兴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一审时主张两被上诉人欠其货款113935元,并称从2013年1月份形成买卖关系后被上诉人分文未付。二审中经上诉人核对,其提交的33张深圳市龙岗区力源兴研磨抛光材料行送货单,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到12月,金额共计122800元。上诉人称这表示被上诉人有支付2013年1月份的部分货款,对于支付的系哪些货款、双方是否形成结算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依据送货单和对账单,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货款113935元。但经核实,上诉人提交的33张送货单载明的金额总计为122800元,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总额不符。上诉人一审称从2013年1月起被上诉人未支付任何货款,在计算出33张送货单金额与其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时,又称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的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仅为口头陈述被上诉人有支付部分货款,不能提交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上诉人提交的33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邱”、“海”的签名因无被上诉人到庭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对账单系依据送货单形成,其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确认,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其主张不符,且证据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7元,由上诉人温清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嘉希(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