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家良与上海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家良,上海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家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斌。委托代理人郭康伟。再审申请人孙家良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家良申请再审称:1、其提供证据证明居委会证言制作程序不合法、证明主体不适格、违反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多项规定,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甄别;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就诉讼时效、证人证言等问题组织当事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3、祥和物业公司提供的证言在时间上表述不完整、不准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诉讼时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不当;4、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但祥和物业公司却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项之规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自2013年8月起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一审、再审费用由祥和物业公司承担。被申请人祥和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孙家良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此类案件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应确定为原审人民法院。现孙家良向本院申请再审,与上述规定不符,其可在申请再审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家良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莫燕审判长 韩 峰审判员 王泳雷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加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