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赔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赔初字第00001号原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野徐镇工业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栾忠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国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永辉路18号。法定代表人钱忠,局长。出庭负责人童宁,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逸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忠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亚、林宁,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人童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逸新、张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2006年9月的行政许可违法,在许可的同时又设定了4个前提,从根本上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宗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2009年12月2日,被告泰州市环保局故意曲解了“三同时”的概念,以原告至今未办理环保竣工手续为由下达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2014年5月14日,被告作出《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环境保护核准通知》,以原告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未拆迁到位、设备数量不一致、废水处理工艺不达标等问题不允许原告试生产的决定,不符合事实且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行为,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不予赔偿的书面答复,于法无据,请求判令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赔偿原告1697.08万元损失。被告泰州市环境资源保护局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的过程中,履行的环评审批程序合法、审批该环评文件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许可决定具有法律效力;2、2009年12月,被告因原告违反“三同时”的管理规定,对原告处以6.5万元罚款,同时责令该公司停止2,3-二氰基丙酸乙酯项目的生产,该处罚决定已经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准予执行;3、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试生产,被告于2014年5月5日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原告生产规模与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不符、废水处理系由原告自行处置、厂区1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仍有数十户居民,故不予同意试生产,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不予准许试生产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向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年产200吨2,3-二氰基丙酸乙酯项目污染防治专项分析》,申请开展2,3-二氰基丙酸乙酯生产项目,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06年9月22日出具审批意见,载明“在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落实、并保证有足够卫生防护距离的前提下,同意该项目在高港区野徐工业集中区东区内拟定地址建设,生产规模为年产200吨2,3-二氰基丙酸乙酯”。2009年,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因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未办理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为由,作出了泰环罚字(2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2,3-二氰基丙酸乙酯项目的生产,并罚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后因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仅缴纳35000元罚款,泰州市环境保护局遂于2010年6月3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泰海非诉行审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4月24日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向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试生产申请,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5月5日现场勘查后认为其生产设备与环评不符、废水处理工艺及去向与环评不符、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未拆迁到位,遂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环境保护核准通知》,决定不同意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试生产。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14日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苏环复(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环境保护核准通知》。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其1349.08万元投资损失,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泰环行赔字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不予赔偿。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本案系单独的行政赔偿诉讼,其中所涉的不予赔偿决定仅旨在表明行政机关对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进行了先行处理,使得原告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自身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不予赔偿决定是否合法。如果涉案的行政行为未由行政机关先行确认违法,则应当由法院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这种合法性审查作为法院的司法审查工作,应当遵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1697.08万元损失,是基于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环境保护核准通知》,其中,被告2006年9月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至今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被告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泰环罚字(2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被告已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已裁定准许执行,其效力已经由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无权再要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被告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环境保护核准通知》,原告已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复议,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维持泰州市环保局《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环境保护核准通知》的复议决定,原告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提起单独的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1697.08万元,因被审查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人民陪审员 石莉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附:本案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