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冒福林与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福林,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冒福林。委托代理人薛松明,如东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双甸镇宗奎村17组。法定代表人钱国方。原告冒福林与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秣公司)、钱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冒福林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旱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冒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福林诉称,钱旱国系原告亲戚单位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其因企业资金周转所需,通过原告亲戚的介绍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9日分别借到原告现款人民币300000元和5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同时对借款利息、归还日期做了约定,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所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但约期届满之后,被告天秣公司不但分文未还,公司大门也被相关债权人堵死而歇业,公司生产所用的数辆车子也被人扣留,很多债权人常住于公司讨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如期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至主张权利之日计人民币160000元,合计人民币960000元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天秣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冒福林系如东县福林织布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2014年3月5日,被告天秣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冒福林现金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利息2分,借期到2014年12月30日。2014年3月9日,被告天秣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冒福林现金共计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到2015年3月9日,利息2分。上述两份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均加盖被告天秣公司的印章,并有钱旱国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原、被告间自2012年就开始发生借款业务往来。1、案涉30万元的借条的由来:2014年1月1日原告将自己的银行承兑汇票总共20万元以俞小兵的名义打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旱国,另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从农行卡取出8万元,加上自己的现金2万元,合计10万元,后出借给被告,这样总计30万元。当时被告打了一个临时条子,后被告结付了前期利息换据成案涉2014年3月5日的借条。2、案涉50万的借条的由来:2012年5月其在农行卡上打了20万元和5万元给天秣公司,另一笔是现金5万,合计30万元,此30万元在2012年是由被告打了借条的;2013年9月6日其在工行卡取出1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又取了10万,有回单证实,此20万元在2013年也打了借条的,以上共计50万元。在2014年3月9日由被告将前期的利息结算之后,对本金50万元出具了案涉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50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冒福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至主张权利之日计人民币160000元,合计人民币960000元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就利息原告明确为,案涉3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为59200元;案涉5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为97333元,上述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56533元。就其主张的利息标准,原告认为,因被告从借款之日到现在已一年有余,故该利率标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查明,(一)原告申请证人孙某、袁某到庭作证。1、孙某陈述:其在被告公司处做部门销售经理,2014年8月就不在那里做了。2012年开始的时候,钱旱国因为银行贷款资金批不下来,资金比较紧张,厂里要周转,因其是本地人,钱旱国就叫其联系当地是否有人有钱。其之前就认识冒福林,就联系的,看是否能够借点钱,原告说好的,支持一下。借款的次数不太记得,本金金额记得最终是80万元,不含利息。借款交钱的时候其是在场的,第一次借钱的时候其是与钱旱国的舅子傅家杰一起拿到交给钱旱国的,第一次是2012年的时候,是30万元,以后还有20万元,大概是什么时间具体记不起来了,也在2012、2013年左右。案涉50万元的借条中,25万元的现金应该是其交接的。第二次的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承兑,在俞小兵那里,将这笔20万元的钱打给钱旱国,当时其也在现场。还有10万元是原告从农行取的8万元,加原告家里的现金2万元,总共10万元,是原告交给其,其再交给钱旱国的。后来30万元统一打了借条,之所以在3月份,因为本来是短期借款,当时打了一个临时的条子,本来想短期就能还得上的,后来还不上了,就由被告在财务上统一打了个30万元的借条,把临时的条子换掉了。案涉两份借条系换据而来,在换据的时候仅仅结付了之前的利息,当时根本就没有归还本金,按照本金的数额重新打了两个借条。2、袁某陈述:其与原告是干亲家关系,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负责跑销售的,现在厂关了,不在那里了。就本案借款的情况,当时其在钱旱国那里上班,公司有困难了,叫我们想办法,借点钱周转一下。原告与钱旱国不认识,是我们联系的。孙某与其丈夫是表兄关系,都是带亲的。2012年钱总(钱旱国)向原告借了30万元,其中25万元是打卡,5万元是现金。2013年分两次各借了10万,共20万元,2014年在俞小兵那里借了承兑20万元,还有10万元的现金。相关款项的交付,其都在现场。两份借条上的30万元、50万元都是本金,利息之前结付掉了。(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案外人俞小兵进行调查。后本院依其申请,于2015年5月26日向俞小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1份。俞小兵陈述:原告有两张承兑汇票退回给他,要求其把汇票上的钱给他。其说好的,但是原告要求将这个20万元打给叫钱旱国的人,其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将2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给了钱旱国,是通过工行网银转账的,这个20万元是原告的钱,只不过是通过其卡转给钱旱国的,对这个20万元其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在汇款后,为了证明其将这笔20万元代原告转给钱旱国,还叫原告在转账的信息上面签了名字,写了时间。(三)被告天秣公司,根据工商公示信息,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9日,2014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钱旱国变更为傅家杰,2014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傅家杰变更为钱旱国,2014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钱旱国变更为钱国方。(四)被告天秣公司自2014年起在本院已有多起诉讼案件。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个人网银转账信息、原告申请的证人孙某、袁某到庭证言、本院制作的俞小兵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冒福林与被告天秣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天秣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人民币156533元,并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冒福林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冒福林借款利息人民币15653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00元,由原告冒福林负担人民币48元,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52元(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