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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程忠珩、甄永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程忠珩,甄永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张文华,1939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于丽云,黑龙江义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忠珩,1935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甄永和,1944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秉政,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文华与被告程忠珩、甄永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委托代理人于丽云、被告甄永和委托代理人王秉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忠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程忠珩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道外区(原太平区)三棵大街104号有住宅一处,产权人姓名虽然是程忠珩,但此房是夫妻共同购买,即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27日原告才知道二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签订卖房协议书。事实上,二被告系恶意串通,双方没有交付和收取款项的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的卖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甄永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卖房协议书被告不知情,与被告甄永和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忠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张文华及被告程忠珩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卖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据来源为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1076号卷宗中复印,系甄永和本人提供)。证明二被告在2006年9月4日签订了卖房协议,原告不知情,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卖房协议,应属无效,且卖房款没有全部交齐。证据三,查档证明。证明坐落于原太平区三棵大街104号,权属证书号为太00017168住宅,产权人为被告程忠珩。被告程忠珩、甄永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甄永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甄永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甄永和认为证据应该出示原件,且原告所述该复印件系被告甄永和所提供不属实,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否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作为权属证书丢失、登报、声明作废使用,不能作为其他用途使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核实系被告甄永和向本院提交,系原告在本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1076号卷宗中复印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文华与被告程忠珩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三棵大街104号房屋(权属证书号:太00017168,建筑面积57.62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程忠珩,该房屋系原告张文华与被告程忠珩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9月4日,被告程忠珩与被告甄永和签订卖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程忠珩自愿将哈尔滨市(原太平区)三棵大街104号私产房建筑面积57.62平方米;程波:三棵大街108号私产房建筑面积24.59平方米;程岩:三棵大街108号私产房建筑面积18.20平方米;三座私产房共计建筑面积100.41平方米卖给甄永和,房价157,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三棵大街104号房屋(权属证书号:太00017168,建筑面积57.62平方米)系原告张文华与被告程忠珩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甄永和认为卖房协议与其无关,应视为其否认了购房事实,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合理对价,且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程忠珩在案外人程波、程岩未到场,未取得二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甄永和签订卖房协议,将案外人程波、程岩所有的房产卖予被告甄永和,可视为故意规避房屋所有权人以达到房屋买卖的目的,侵害了案外人程波、程岩的利益,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综上,被告程忠珩与被告甄永和签订的卖房协议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忠珩与被告甄永和于2006年9月4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文华已预付,由被告程忠珩、甄永和各负担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轩荣雁人民陪审员  黄 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