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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范槐卿、范运清与蒲玉俭、舒玉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范槐卿,男。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范运清,男。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蒲玉俭,男。被告舒玉珍,女。原告范槐卿、范运清与被告蒲玉俭、舒玉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满红担任记录。原告范槐卿、范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被告舒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玉俭经本院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范槐卿、范运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有隙。2015年3月,两被告无故将原告围墙推倒一部分,造成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围墙原状或承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5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恢复原告围墙原状即将损坏的围墙恢复到现存未损坏围墙的同一水平线上。被告蒲玉俭辩称,原告强行修围墙占用了村里的一条老路,村里调解要原告留1.5米的路,原告本来已同意,但后来原告又反悔,被告才推倒了原告的围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隆回县人民政府集建(90)字第只54-36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及土地使用的合法性;3、建房���地换契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相邻房屋及地基界限权利义务明确,无任何争执;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罗本忠、范运义、刘坤德、蒲洪国、黄丹凤、蒲清吉、范生伍、熊射春、熊柏元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与土地界限明确,原告的围墙建在自己土地上,且对被告无影响,被告家自建房以来一直由其房屋右边出进通行,从未由其地下室左前方通行,被告方故意推倒、毁坏原告围墙并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中证人蒲洪国、黄丹凤的证言及照片无异议,证人罗本忠、范运义系原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证人蒲清吉所述1994年11月8日签协议的内容及2013年砌围墙属实,其他证人称被告没有从房屋左边通行的情况不属实,原告修围墙占用了公家的路,被告才推倒原告的围墙。被告蒲玉俭、舒玉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范槐卿、范运清系父子,被告蒲玉俭、舒玉珍系夫妻,原、被告均在隆回县曙光村13组建有房屋,左右为邻。被告房屋地下室前空地为原告方的自留地。199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基地换契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屋前墙壁直线为准为162公分之内属乙方建占,除外由甲方(即原告)占用。各扣5寸地作水沟之用。”2013年,原告在距被告房屋地下室前正面190厘米处及距屋左侧111厘米处打了水泥基脚,并在水泥基脚上用砖块修建了��墙。2015年,双方因原告在屋后修建保坎一事引起矛盾。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后两次推倒原告修建在水泥基脚上的围墙,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屋前右侧有一道路供通行,原告在被告房屋地下室正面190厘米处修建的水泥基脚及围墙长10.6米,围墙高63厘米,原告在被告房屋地下室左侧111厘米处修建的水泥基脚及围墙长5米,围墙高25厘米。被告推倒的围墙为原告在被告房屋地下室左侧111厘米处修建的围墙,倒塌的墙体长165厘米,高25厘米。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建房基地换契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产权界限,原告在约定的范围内修建围墙并不违反协议内容,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占用了原有的老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据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屋前右侧有一道路供人员通行,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其推倒原告修建的围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玉俭、舒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原告范槐卿、范运清位于被告蒲玉俭、舒玉珍房屋地下室左侧修建的水泥基脚上修建一道长165厘米、高25厘米的围墙。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蒲玉俭、舒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满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