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0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城郊镇付家屯村。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辽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郭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