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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沈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许光明、陈清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许光明,陈清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沈朋,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株洲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北栋2楼。负责人程孝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女,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洛阳市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许光明,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广州市人。被告陈清蓥,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益阳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许光明、陈清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朋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沈朋承担。审判员  舒家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 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