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明勇贩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1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勇,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2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明勇经与买毒人林某电话联系后,于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在福州市台江区长乐南路光明港苑小区附近将9.71克毒品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林某,双方交易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缴获的毒品已上缴。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明勇的供述,证人林某、郑某玲、陈某望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案发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借车协议书及委托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2014)第1776号理化检验报告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明勇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9.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明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陈明勇犯罪使用的杂牌黄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明勇上诉称,其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明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明勇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勇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明勇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明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明勇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