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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黑民初字第0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王晓艳、张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王晓艳,张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黑民初字第0537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负责人魏向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青龙,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副主任,住建平县北二十家子镇。被告王晓艳,女,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现住建平县北山。被告张小东,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红山街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王晓艳、张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艳、张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晓艳于2010年11月9日在我社贷款49,000元,由被告张小东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8日。借款人于2011年10月26日申请贷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2012年11月5日。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晓艳偿还贷款本金48,999.63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被告张小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晓艳、张小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王晓艳、张小东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晓艳从原告处贷款49,000元,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8.4‰,到期日为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小东是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收利息。2011年10月26日,被告王晓艳向原告对此笔贷款申请展期,被告张小东在展期申请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意展期,原告同意对此笔贷款展期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4,815.72元,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偿还借款利息759.96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的金融管理系统从被告王晓艳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自动扣划借款本金0.37元。现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此笔贷款本金金48,999.63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艳、张小东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晓艳应将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8,999.63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被告张小东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贷款本金48,999.63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但要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小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26元由被告王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耿国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