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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彩明与何伟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2014.2.12.借款人:何某某。”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