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宁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王端祥与被告蔡义、宁乡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祥,蔡某,宁乡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王某祥。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二环西路。负责人漆曙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文玲。委托代理人郭羽,系该局民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汽配大市场。负责人刘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素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祥与被告蔡某、宁乡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谷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蔡某,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谢文玲、郭羽,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宁素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祥诉称:2013年10月26日11时18分,蔡某驾驶为湘XXX**号警车从宁乡县梅家田派出所出来进入兴业路,遇王某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兴业路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蔡某驾驶为湘XXX**号警车进道路时未停车瞭望,致使湘XXX**号警车的车头部位与王某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祥无责任,被告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9.04元,由于伤情严重,转往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7840.53元,为了节省医疗费,又转往长沙南雅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12564.82元,2014年8月由于病情复发,又回长沙南雅医院住院治疗129天,用去医疗费17074.95元。原告的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需护理,目前伤者内固定未拆除,估计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蔡某所驾驶的车辆湘XXX**号警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为其湘XXX**号警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08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6884.8元(173天×9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173天×30元/天)、误工费53026.5元(3657元/月×435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父亲6609×5年×0.1÷1=3304.5元,母亲6609×5年×0.1÷1=3304.5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各项损失��计212625.3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支付了医疗费58575.05元,其余损失均未得到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祥各项经济损失1154050.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某辩称:答辩人系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是进行治安巡逻,系履行职责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和宁乡县公安局承担。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被告蔡某系答辩人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驾驶肇事车辆进行治安巡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已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蔡某驾驶湘XXX**号���车从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往兴业路行驶,11时18分许,当进入兴业路时,遇原告王某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兴业路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蔡某驾驶湘XXX**警车进道路时未停车瞭望,致使湘XXX**号警车的车头部位与原告王某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3)第0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长沙南雅医院共住院治疗173天,用去医疗费59050.67元、门诊费1038.93元。2015年1月14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构成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需护理,目前伤者内固定未拆除,估计后段医药费(内固定拆除术费)8000元左右。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被告蔡某系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驾驶员,其驾驶的湘XXX**警车系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所有;2、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为湘XXX**警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王某祥受伤前自2012年2月开始至事发时一直在长沙靳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工作期间租住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359号郑某辉私宅,本案受伤后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4、原告父母健在,均由原告一人赡养,其中父亲王某杰1931年4月10日出生,母亲王某梅1933年3月4日出生,均生活居住于宁乡县菁华铺乡龙王村岳家组4号;5、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已支付原告王某祥医疗费等费用58575.05元;6、庭审中,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与被告人民财险就非医保用药达成协议:原告商业部分中的医药费核减15%作为医保外用药,由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承担。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就后续治疗费达成协议:按6000元计算。原告王某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9050.67元、门诊费1038.9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17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5元(6609×5年×10%=33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6884.32元(35623元/年÷365天/年×173天)、误工费45583.23元(38248元/年÷365天/年×435天)、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财损失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9691.65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派出所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蔡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祥受伤致残,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责任划分和鉴定结论公正、客观、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本案被告蔡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某祥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工作单位被告宁乡公安局承担;4、被告人保财险承保了湘XXX**警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的损失,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承担,由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代被保险人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予以承担;5、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赔偿款项和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实际予以核准。其中:医药费、门诊费、鉴定费按实际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已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并根据当事人庭审中达成的协议确认为6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前均在城镇务工且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年龄予以计算;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均生活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抚养人的人数、年龄及扶养人人数综合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财产损失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剩余损失79191.65元,由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承担,由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7357.60元[(59050.67-10000)×15%]、鉴定费1000元后予以承担70834.05元,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承担83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理赔款1205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理赔款70834.05元,合计191334.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本院支付原告王某祥141651.6元(含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35元),支付被告宁乡县公安局49682.45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35元);二、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王某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57.6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