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7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中亮与刘晓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亮,刘晓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403号原告张中亮,女,1951年3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飞,男,196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子明,女,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被告刘晓飞之妻(特别授权)。原告张中亮与被告刘晓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俊杰、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刘晓飞的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钟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中止诉讼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亮诉称,2013年8月,被告非法持假离婚证骗取原告女儿信任,并骗取原告女儿感情至2014年4月。后在其欺骗行为暴露并被原告女儿拒绝交往关系后,于案发前一天准备好作���工具(砍刀),于2014年4月26日尾随原告强行闯入原告女儿住宅,持刀故意反复砍杀赤手空拳的原告及其女儿致命部位,造成原告母女血流如注当即昏死过去。后原告母女被邻居发现报警和打120被急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和永川区中医院抢救方脱离生命危险。原告的伤情被依法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703.51元[包括:医疗费59407.47元,续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0014.08元,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1088元(32元/天×3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493.9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晓飞辩称:因被告已被判负刑事责任,故其只愿意赔偿原告的直接物质损失。经审理查明,刘晓飞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钟子兰谈恋爱,之��钟子兰与其分手。2014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刘晓飞因不满钟子兰与其分手携带事先购买的砍骨刀来到钟子兰住处,将张中亮(系钟子兰母亲)及钟子兰砍伤。张中亮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头皮裂伤,面部多处裂伤,颈肩部多处裂伤,左侧耳轮撕脱伤,外伤性鼻断裂,左手部皮肤撕裂伤,左侧颞颌关节囊断裂,左侧翼状突骨折,颈椎棘突骨折,失血性休克,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额骨左侧及左侧颞顶枕骨骨折,鼻骨骨折。张中亮住院治疗12天后于同年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张中亮于当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同月30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有门诊治疗、防外伤、防骨折、门诊随访复查等。张中亮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治疗���别产生医疗费51239.67元、8161.80元。2014年8月2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张中亮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中亮颅脑损伤为X级伤残;面部疤痕为X级伤残;左手损伤为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玖仟元整(9000)。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张中亮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同时查明,张中亮系农村居民,其于2009年11月在其儿子钟子洪所有的房屋居住。袁仲英系张中亮母亲,生于1920年9月14日,袁仲英共生育5个子女。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永法刑初字第00569号刑事判决书,以刘晓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证明、居住证明、户口簿、渝永检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569号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张中亮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该物质损失应为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刑事案件被害人单独提起民���诉讼应采取相同的原则处理;而刑事案件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的,人民法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其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因被砍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59401.47元。原告主张续医费的依据系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书对于续医费无相应分析说明,该续医费系治疗哪一部位、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均无法判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续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但原告主张护理时限的依据亦系其��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时限亦无相应分析说明,护理时限为120天是否具有合理性、该120天内护理依赖程度如何本院均无法判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按照120天主张护理时限的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和实际伤情,本院确认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护理时限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结合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前述分析,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401.47元,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709.47元。被告在与钟子兰因感情问题出现纠纷后本应本着合法文明的方式解决后续事宜,其却采取携带事先购置好的砍骨刀到钟子兰家中将原告砍伤,其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受伤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370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中亮63709.47元;二、驳回原告张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张中亮负担1635元,由被告刘晓飞负担1635元(此费原告张中亮已预交1635元,被告刘晓飞应负担部分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远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彦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