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长春与徐战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春,徐战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徐长春,男。委托代理人:刘鹏,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战华,男民。原告徐长春与被告徐战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春的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及被告徐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春诉称:原告是莒县安庄镇张博仕沟村民,2013年在家为他人加工木板,被告经常去原告处帮忙,原告每日支付其劳务费1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酒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开动机器时造成严重受伤。被告入院治疗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假肢费等费用10余万元。原告并非单位,与被告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赔偿金30万元,劳动仲裁委的该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一次性赔偿金30万元。被告徐战华辩称:被告也想把这件事情解决了,仲裁委裁决的正确,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30万元就已经是作出的最大让步了,如果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也可以。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长春在莒县安庄镇张博仕沟村从事木材加工经营(无工商登记),被告徐战华于2013年9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9日,被告徐战华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等级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需配备假肢。另查明,被告曾就相关争议向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一次性赔偿金300000元。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赔偿金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所未办理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原告应按照非法用工伤亡人员的标准赔偿被告一次性赔偿金;因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三级,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应为本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2倍,计502848元(41904元×12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00元,其余被告自行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徐战华一次性赔偿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亮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