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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婉芬、慈溪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婉芬,慈溪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婉芬,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前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施大年,局长。再审申请人孙婉芬因诉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婉芬申请再审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再审申请人虽参与集体上访但未有过激行为,不符合情节较重的情形。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慈溪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违法行为及情节。慈溪市公安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魏伟、沈登华、陈明、陈立江、孙婉芬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3日事发当日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孙婉芬于2014年4月13日参与集体上访,在慈溪市人民政府北大门口采用跪拜方式堵塞三北大街,导致过往车辆无法正常通行,造成市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且从100多人集体采用非正常方式上访及其造成的后果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孙婉芬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并无不当。(二)关于行政程序。孙婉芬提出其没有在公安机关的权利告知书书上签字,但从其之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实看,其陈述申辩的程序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对于慈溪市公安局未严格按照办案期限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判决均已指正。但该问题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决定实体的合法性,据此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孙婉芬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孙婉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婉芬的再审申请。(此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