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与崔跃进、郑军胜温县中远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崔跃进,郑军胜,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风台西街****号。负责人张丽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琦,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跃进,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胜,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郑麦玲,女,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温县。系郑军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晋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崔跃进、郑军胜温县中远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崔跃进于2014年12月1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财保晋城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崔跃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7660.78元。2、郑军胜、中原公司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人财保晋城公司、郑军胜、中原公司承担。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人财保晋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被上诉人崔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上诉人郑军胜的委托代理人郑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豫HD18**/豫HZ1**挂货车系郑军胜购买,登记挂靠在中远公司名下。2013年2月14日,中远公司为豫HD18**车在人财保晋城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崔跃进系郑军胜雇佣的司机,是豫HD18**/豫HZ1**挂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12月7日中午13时许,崔跃进驾车和郑军胜在瑞通公司对面检修该车换机油,崔跃进在下车时,因车把手意外脱落,导致崔跃进从车上摔下受伤。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崔跃进的伤情为腰I椎体闭合性压缩性骨折。崔跃进在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0689.02元。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崔跃进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崔跃进要求郑军胜、人财保晋城公司、中远公司赔偿损失合计为137660.78元。崔跃进系在城镇中居住的居民,崔跃进父亲崔庆江现年72岁,母亲张桂清现年70岁,崔庆江与张桂清共育有三个孩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认定。崔跃进系郑军胜雇佣的司机,从事货物运输,郑军胜为崔跃进发放工资,崔跃进为郑军胜提供有偿劳动,崔跃进与郑军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郑军胜将自己的豫HD18**/豫HZ1**挂货车挂靠登记在中远公司名下,郑军胜为实际车主,中远公司为登记车主,郑军胜与中远公司形成挂靠合同关系。中远公司将郑军胜所有的豫HD18**货车在被告晋城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远公司与人财保晋城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崔跃进在为郑军胜修车过程中因车把手脱落从豫HD18**车上摔下受伤。郑军胜、中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出庭,视为其对崔跃进诉称事实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郑军胜作为雇主,应当对崔跃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军胜所有的货车经中远公司在人财保晋城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人财保晋城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崔跃进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人财保晋城公司辩称崔跃进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不能证明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部分后,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之规定的“使用”从字面含义解释,该条款中“使用”的字面含义是“使人、物发挥其功能”,而车辆维修行为恰恰是为了发挥物的功能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故崔跃进维修车辆的行为应视为本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人财保晋城公司依该合同约定应该负担保险责任,且崔跃进的行为无任何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人财保晋城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崔跃进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0689.02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计算104天为12657元,崔跃进主张12388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崔跃进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崔跃进主张二人护理,无相关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为1114元,崔跃进主张护理费22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期间伙食补助费,崔跃进主张每天30元,计为42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5、营养费,崔跃进主张每天20元,计为2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崔跃进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89592元,崔跃进主张89592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人财保晋城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书不应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残疾,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故人财保晋城公司的辩称理由,本不予采纳;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崔跃进主张其父母二人的生活费各算五年,崔跃进主张3354.76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崔跃进主张精神慰抚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崔跃进主张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财保晋城公司辩称,鉴定费与其无关,不予采纳。综上崔跃进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36537.78元。三、崔跃进主张各项损失承担问题。郑军胜作为雇主,应当对崔跃进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郑军胜经中远公司在人财保晋城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崔跃进受伤在保险期限内,人财保晋城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万保额额度内对崔跃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崔跃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款136537.7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跃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崔跃进负担50元,被告郑军胜负担3000元。人财保晋城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人财保晋城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崔跃进的赔偿责任。理由为:1、崔跃进所述意外事故无基本的事实证明。无法确认其事故的真实性。2、崔跃进所述意外事故即使事实,也不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不应当由人财保晋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对崔跃进损失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凭工伤鉴定标准要求人财保晋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在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基础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内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如确认崔跃进属意外事故属保险责任,应当对崔跃进进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后在行计算,否则对于崔跃进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应当支持。4、崔跃进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郑军胜、中远公司承担。崔跃进辩称,崔跃进在下车时因门把手意外脱落从驾驶室摔下,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崔跃进的损失计算有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等证据证明,且鉴定结论是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人财保晋城公司虽有异议,但一审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以此为依据确认损失数额符合规定。郑军胜辩称,崔跃进是在下车时因门把手意外脱落从驾驶室摔下受伤,属于人财保晋城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郑军胜不应再承担崔跃进的损失。根据上诉人人财保晋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崔跃进、郑军胜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财保晋城公司是否应当对崔跃进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人财保晋城公司认为其对崔跃进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车上人员险是针对交通事故意外造成本车人员伤亡,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崔跃进所受意外事故发生没有基本事实证明,人财保晋城公司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崔跃进也未提供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或事故认定,来证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以人财保晋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崔跃进认为人财保晋城公司应当崔跃进所受伤害承担责任,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项规定,人财保晋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条款中的意外事故并没有特指交通事故,郑军胜也陈述了崔跃进发生事故的原因、时间和地点,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无法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郑军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郑军胜将自己的豫HD18**∕豫HZ1**号挂货车挂靠在中远公司,郑军胜与中远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中远公司将豫HD18**∕豫HZ1**号挂货车在人财保晋城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远公司与人财保晋城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郑军胜作为豫HD18**∕豫HZ1**号挂货车的实际车主,雇佣崔跃进驾驶该车,郑军胜与崔跃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崔跃进为所驾驶的车辆加机油,在下车时因车把手脱落从车上摔下受伤,该事实有崔跃进、郑军胜的陈述可以认定,崔跃进的伤可以认定是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由于崔跃进驾驶的豫HD18**∕豫HZ1**号挂货车在人财保晋城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因此人财保晋城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对崔跃进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财保晋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人财保晋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