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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环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化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环刑初字第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至7月7日,被告人化某到沛县河口镇封皇庄村北面的河坑内,使用自制的工具地笼,非法狩猎青蛙140只。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化某到栖山镇程楼村高立党家中销售青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青蛙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省政府关于我省境内不设猎区的通知》(苏政发(1997)26号),证人化水龙的证言,被告人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化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化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化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化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