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郁北与邱育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郁北,邱育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郁北,住广西。委托代理人:邱永杏,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育明,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李郁北诉被告邱育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郁北委托代理人邱永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2时许,汤金泉、汤伟全、汤潮光、汤永豪、汤东明等人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道明记砂锅粥店内,为挑起在此店内吃宵夜的学生斗殴,起哄闹事,后与被告发生争执,遂打砸店内物品,并打伤被告和在店内工作的原告。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对在工作中受伤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支付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及400元。原告没有需要扶养的人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91182.4元(按照广东省2011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即23897.8元/年×20年×0.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道明记砂锅粥店内务工。2012年3月31日2时许,汤伟全、汤潮光、汤金泉、汤东明、汤永豪等人在广州市萝岗区汤村大道明记砂锅粥店内,为挑起在此宵夜的两帮学生斗殴,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打砸店内物品,打伤原告以及被告。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部钝性创口长度达6.5厘米,右桡骨远端骨折,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7日,李郁北起诉汤某乙等五名侵权人,请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28日止)以及2013年3月6日前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决汤某乙等五人连带赔偿原告85273.33元。在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8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身体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其小腿畸形愈合及左踝与左足功能基本完全丧失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程度达重伤,其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判决汤某甲赔偿原告误工费23424.13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19日)、2013年11月22日以后的医疗费144.4元以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53568.53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原告在该案中表示以后将另案提起残疾赔偿金的起诉。另查,2014年3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4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出具的原告务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三份生效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为了阻止汤某乙等五人殴打被告、破坏财物而受伤致残,原告对该损害后果并无任何过错,故汤某乙等五人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确定为0.4。被告在证明中已确认原告自2010年9月1日在其店内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其残疾赔偿金191182.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并未就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主张抵扣,故本案不予调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另案向汤某乙、汤某丙、汤某甲、汤某戊、汤某丁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育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郁北1911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2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邱育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根星禤培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