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知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与李海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李海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30号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生。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公司”)与被告李海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智红、被告李海生的委托代理人吴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工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办理了原告该公司的委托书,代表原告销售“工”字牌阀门给国电物资山东配送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山东公司”)。被告接收委托后,于2012年9月12日又以济南宏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宏宇公司”)的名义与国电山东公司签订两份良工阀门合同,总价人民币84.5万元。然而被告交付给国电山东公司的阀门并非原告生产,而是假冒的“工”字牌阀门。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2013年1月16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支付侵害商标权等损失共计80万元。然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赔偿金,而且继续销售假冒商品,侵害原告第1000612号商标的专用权。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80万元,并按照承诺应支付的款项和时间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海生答辩称:1、被告向国电山东公司销售的阀门系原告供应,有原告方试验检测报告、合格证书等手续,被告不知道该批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销售代表周水顺与被告洽谈阀门销售业务,并介绍认识了原告营销部销售科科长史兴康,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9月,以济南宏宇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国电山东公司为甲方,三份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代表乙方向甲方供应丙方生产的阀门一批。合同签订后,史兴康、周水顺根据合同供应约定阀门,该批阀门有原告的试验检测报告、合格证等手续,并根据史兴康、周水顺的要求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被告的进货、销售渠道合法,没有明知假冒阀门而予以销售。如果系假冒阀门,应当由史兴康、周水顺承担相应责任,或者是原告故意售假,坑害被告。2、被告交付给国电山东公司的阀门是由原告供应,没有证据证明系假冒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给国电山东公司的阀门是侵权产品,没有事实根据。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和赔偿数额的依据。该情况说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胁迫和不了解事实真相存在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2013年1月,一个自称是原告法律顾问的人打电话给被告告知被告供应的阀门不是原告公司生产,被告即向周水顺核实,周告知没有问题,只是公司销售内部问题,并让被告跟史兴康前往上海协商解决。但到原告公司后,即被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带入一房间,并告知被告所销售的阀门是假的,要求被告必须按照律师拟好的打印材料签字,否则不允许被告离开,并以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相胁迫,被告急于脱身,迫不得已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字,且在签字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阀门系假冒的证据,情况说明并没有依据客观事实形成,故不能作为认定侵权和赔偿的依据予以使用。4、即使被告销售的阀门存在侵权情况,原告诉请赔偿8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不知道向国电山东公司交付的阀门为假冒产品,被告也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字牌商标注册证(第100612号)。证据2、工字牌商标续展证明(2003-3-1至2013-2-28)。证据3、工字牌商标续展证明(2003-3-1至2023-2-28)。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证据4、工字牌商标产品目录及荣誉(打印件)。证据5、工字牌商标上海市著名证书打印件(期限2013-1-1至2015-12-31)。证据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沪工商标(2000)第11号复印件。证据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豫园”等285件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证据4-7共同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证据8、2012年9月12日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以济南宏宇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国电山东公司40万元的假冒“工”字牌阀门。证据9、2012年4月23日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以济南宏宇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国电山东公司44.9544万元的假冒“工”字牌阀门。证据10、法律意见书复印件、EMS发件单复印件,证明济南宏宇公司向国电山东公司提供了4笔“工”字牌阀门产品,被告确实销售了假冒良工公司“工”字牌阀门。证据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承认了自己伪造并销售假冒良工公司“工”字牌商标的商品,并承诺支付80万元的赔偿金。证据12、济南宏宇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是济南宏宇公司的股东。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注册人系上海良工阀门厂,但原告系良工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商标专用权属原告所有。对证据4-7均为复印件或者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案涉商标获得著名商标的时间是2013年1月,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2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8系复印件且不清晰,无法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给国电山东公司的阀门系原告供应,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10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内容没有显示被告侵权。对证据11中李海生签名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海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23日国电山东公司、济南宏宇公司和原告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明细表,拟证明史兴康、周水顺是原告公司的销售代表,被告李海生向国电山东公司所供应的阀门系原告所供应。证据2、国电山东公司阀门采购进价一览表5页,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中标后向国电山东公司供应40万元的阀门及配套电装,该证据和证据1共同证明被告李海生销售价值63余万元的阀门。证据3、史兴康的名片、原告内部的产品介绍23页,拟证明被告2012年4月23日所签订协议是原告的销售代表史兴康和被告签订的,并且史兴康提供的名片中联系电话和原告诉状中所显示的联系电话是一致的,说明史兴康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据4、FW开票资料截图复印件和发票复印件6张,拟证明周水顺指定青岛圆中方商贸有限公司为开票公司,被告根据周水顺的指示支付货款60.891万元,该笔款项是向国电山东公司供应阀门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另对发票作出说明:原告在山东省有办事处,史兴康和周水顺与被告恰谈销售业务的时候绕过了山东办事处,这是周水顺和史兴康告诉被告为避免向山东办事处交纳管理费用而给被告所提供的青岛公司的帐号。证据5、泉城浪子电脑截图打印件三份,拟证明泉城浪子系原告公司驻济南办事处工作人员吴朝辰的昵称,在2012年12月吴朝辰向被告提出被告销售的阀门不是原告所生产,被告将证据1、2传送给吴朝辰,这说明了被告李海生始终不知道所销售的阀门存在假冒问题。证据6、授权委托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及史兴康以原告名义处理国电山东公司菏泽恒达热力供热管线项目的投标、完成和保修等事务。证据7、2005年11月原告与国电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史兴康代表原告与国电物资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史兴康系原告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上原告的印章系伪造,史兴康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证据2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史兴康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证据4、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在情况说明中已认可其向国电物资公司销售的是假冒良工公司“工”字牌商标的阀门,该委托书不能排除被告利用其有权代理前提下销售侵权商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史兴康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仅是原告外部业务联络员,仅在有业务客户时联系良工公司和客户,另史兴康是否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直接关联。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1年5月1日,上海良工阀门厂注册第100612号工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第9类,即阀门、管件。2006年12月6日,第10061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良工公司。2012年4月23日,国电山东公司为甲方、济南宏宇公司为乙方、良工公司为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李海生代表乙方签字,原告良工公司由史兴康签字。原告不认可史兴康系其公司员工,也不认可该合同上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且以该印章没有备案为由不申请鉴定。被告李海生认可其曾按照该合同向国电山东公司供应约定的工字牌阀门,但不认可系侵权产品,并主张2013年1月16日由其签字的情况说明系原告事先打印胁迫其签字。被告李海生没有提供原告对其胁迫的证据,事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原告要回该情况说明。另,被告李海生提供了由青岛圆中方商贸有限公司向济南宏宇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共计60余万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海生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5日,李海生、史兴康、蔡彪通过周水顺办理了良工公司的委托书,代表良工公司销售工字牌阀门给国电山东公司。但在取得上述委托书后,于2012年9月12日后,又以济南宏宇公司名义与国电山东公司签订了两份供销良工阀门的合同总价人民币84.5万元。合同签订后,通过周水顺在温州瓯北地区厂家购买了假冒良工公司工字牌阀门,李海生与周水顺就买卖上述假冒阀门没有签订购销合同,60万元款项系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支付,没有开具发票或收据。至2012年12月良工公司发现,李海生已深刻认识到上述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良工公司损失、包括合理开支80万元,李海生承诺上述款项在2013年1月17日之前支付5万元,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余款在2013年3月至9月,每月支付10万元,良工公司承诺在上述赔偿款项付清后不再追究任何刑事责任”。另,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起诉仅针对情况说明记载的侵权行为,不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第1000612号工字牌商标专用权;被告李海生是否侵害了第1000612号工字牌商标,应否支付原告80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商标的专用权。案涉第1000612号商标的初始注册人虽是上海良工阀门厂,但后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良工公司,则案涉商标的专用权由良工公司享有,原告系适格主体,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海生虽认可其确实向国电山东公司供应“工”字牌阀门,但其就所销售的阀门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并做出合理解释。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合同上名为良工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被告销售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案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以此证实被告销售的阀门是侵害其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虽提交了有被告李海生签字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不是诉讼过程中形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关于自认的规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仅以该情况说明不能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秋桦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人民陪审员 李保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