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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5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汉成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恒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汉成钢管有限公司,枣庄恒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563号原告大连汉成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久圣。被告枣庄恒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芳阁,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汉成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恒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汉成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恒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起,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直合作至2011年8月30日签订最后一笔合同为止,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又生产急需,因此要求原告理解被告的困难,并承诺在货到后一周内肯定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累计欠款64,395.8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货款64,395.84元及利息。被告枣庄恒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大连汉成钢管有限公司为被告枣庄恒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焊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97,000元,尚欠货款64,395.84元至今未付,后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及货运托运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及货运托运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案涉协议中的货物发货给被告,现被告未能全额付款,被告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恒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恒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汉成钢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395.84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4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枣庄恒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矫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