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继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李继春(曾用名李纪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卓,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继春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春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春诉称:2013年12月22日,我为自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17时20分许,在平青大线迁安市安新庄村西杨美然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摔倒,倒地后杨美然身体陆续被我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及其他车辆碾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美然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不能区分确定)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逃逸,其他车辆逃逸。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勘察现场,作出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美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它逃逸车辆待侦破后进行认定。我已赔付死者家属2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无法证实车辆与死者杨美然发生过碰撞,因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与原告碾压有因果关系,故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李继春为自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2月25日17时20分许,在平青大线迁安市安新庄村西杨美然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摔倒,倒地后杨美然身体陆续被原告李继春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及其他车辆碾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美然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不能区分确定),后原告李继春逃逸,其他车辆逃逸。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勘察现场,作出原告李继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美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它逃逸车辆待侦破后进行认定的责任认定。因杨美然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21266元(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6134元/年X13年/2人,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为死者儿子杨雨坤,现年5周抚养至18周岁止),合计243177元。原告李继春已赔付死者家属20万元。原告李继春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迁安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李继春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继春保险金1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平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