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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经济科学出版社与李春珍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春珍,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恒久书店的经营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兆旭,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辛阳,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珍因与被上诉人经济科学出版社侵犯《审计》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珍,被上诉人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辛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济科学出版社一审诉称,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主办的国家一级出版社和“全国百佳图书出版单位”,是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指定的“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推荐申报单位”,其图书的学术影响力,在全国经济学类出版社中排名第三、管理类出版社中排名第五,2014年7月其发现李春珍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其享有著作权的《审计》一书,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一、判令李春珍停止侵权;二、判令李春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判令李春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李春珍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卖的书有很多是学生转卖的二手书,也不清楚是否为盗版,对方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经济科学出版社签订《关于版权许可备忘录》,约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以下图书:1、《税法》(ISBN:978-7-5141-4310-2定价:46元);2、《审计》(ISBN:978-7-5141-4311-9定价:51元);3、《公司战略与风险》(ISBN:978-7-5141-4309-6定价:31元)。经济科学出版社依法享有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2年。在约定期限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再另行授权任何第三方出版上述图书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上述授权,经济科学出版社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2014年3月,《审计》由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该书在版权页载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字数830,000字,2014年3月第1版,书号为ISBN:978-7-5141-4311-9定价:51元。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根据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公证保全申请,派出公证员陈一飞、公证员助理陈佳玲,随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琦于2014年7月14日14时35分许一同来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北苑市场的恒久书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税法》、《审计》、《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财务成本管理》、《会计》共计五本书,支付价款90元。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数码拍照并封存,将店面外观及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封存物品交于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保管。2014年8月20日,洪兴公证处对该保全行为出具(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4476号《公证书》。涉及李春珍的5个案件,公证费共计800元、工商查档费共计50元,经济科学出版社为每案支付律师费为2,000元。一审庭审中,法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该物证为被控侵权的图书,图书内容与正版书相同。经当庭比对,正版书封底有防伪标识,有网站查询的网址,刮开涂层有一串数字验证码;被控侵权复制品没有防伪标识。正版图书有增值服务卡;被控侵权复制品没有。正版书籍中有网纹;被控侵权复制品的网纹颜色偏浅。正版书在某一面设有暗记;被控侵权复制品没有暗记。正版书给批发商的折扣价一般不低于定价的七五折;被控侵权复制品的售价是定价的三折左右。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春珍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恒久书店的经营者,其工商登记资料载明:主营范围是图书报刊零售,成立日期为2001年4月17日。一审法院还查明,武汉市财政局于2014年9月23日发布一则题为《湖北省武汉市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顺利结束》的新闻,称:2014年武汉市注会考试,应考45,209人次,实际参考18,060人次。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李春珍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侵权行为的认定涉及:①《公证书》能否证明被控侵权复制品来源于李春珍处。经济科学出版社为取得被控书店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证据,向洪兴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全程监督在被控书店购买涉案图书的全过程并将所购图书封存。上述取证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取得的侵权复制品具备合法的证据效力。《公证书》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这些信息与被控经营场所的信息相符,并有书籍和照片的印证,具有真实性。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复制品来源于李春珍经营的书店。②公证处封存的图书是否为侵权复制品。经济科学出版社是涉案图书的合法出版权利人,其提供的正版书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正版书籍可以直接作为比对的依据。经济科学出版社的正版书籍和被控书籍比对,在形式上有若干差别,被控书籍缺乏防伪标识、暗记、增值服务卡,且售价与正版书售价差别很大,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李春珍销售的被控图书为侵权复制品。李春珍不能证明其已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也不能证明该图书的合法来源,李春珍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侵害了经济科学出版社对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经济科学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李春珍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方面,涉案图书属于2014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其针对的是参加2014年注会考试的考生这一特定的群体;李春珍系个体业主,其经营场所规模较小,依据涉案图书的时效性,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另一方面,被控书店位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园内,消费群体集中;参加注会考试范围广、人数多;被控书店不仅面向本校学生,在社会上也有一定市场。经济科学出版社为公证保全和查询李春珍工商信息发生的费用分摊到相关案件中据实结算,其支付的律师费考虑到连案的因素应酌情减少。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春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审计》的侵权行为;二、李春珍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经济科学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三、驳回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春珍负担。上诉人李春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经济科学出版社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定案证据不足,未依法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即案件焦点之一上诉人出售的书籍是否为盗版书籍,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即一审法院将每一本图书的赔偿额度均判定为3,000元,扩大了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经济科学出版社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赔金额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被控图书是否为盗版书籍;2、一审判决中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涉案图书编者授权,依法享有涉案图书《审计》的专有出版权,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侵权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被控图书由上诉人李春珍个体经营的被控书店售出,且经比对,被控图书在其相关页面无暗码标记、在封底无防伪标贴,无配套服务卡,与被上诉人授权出版发行的涉案正版图书存在较大的差异。而被上诉人出版发行的这些正版图书中标示的明暗标记都是被上诉人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对其出版发行的图书进行自我保护的特定标记,可以作为区分正版图书与盗版图书的标准。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李春珍不能说明被控图书与正版图书存在差异的理由,又无证据证明被控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或者出版者的专有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图书为被上诉人出版发行图书的侵权复制品及李春珍应对侵权复制品承担侵权责任正确。一审法院基于涉案图书时效性较强、上诉人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被上诉人维权成本支出等情节,决定李春珍赔偿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春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应予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珍负担(此款上诉人上诉时已预缴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继学审判员  彭露露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