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叶道明、李萍,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一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亲戚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辱骂威胁,且毫不关心家庭事务,未尽家庭职责,双方婚后至今争吵不断。2013年6月起,双方就再未过夫妻生活。2014年9月5日,双方通过试管婴儿的方式育有一子郑某乙。双方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双方均多次产生离婚意愿,包括被告父母也鼓励双方离婚,但双方就子女抚养权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月至郑某乙满十八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未育,为了弥合家庭对子女的渴望,从2013年6月起双方通过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实施了人工授精。于2014年9月5日生育婚生子郑某乙。原被告仅有的矛盾是因为孩子出生后,双方在孩子抚养上有不同的看法,但被告认为这可以通过沟通各自讲明道理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应该成为离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5日通过人生授精生育一子郑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处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关心和照顾,在产生纠纷时互谅互让,以防感情裂痕扩大。原、被告双方若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共同协调夫妻关系,并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