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国忠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3号起诉人朱国忠。本院收到起诉人朱国忠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朱国忠诉称: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雪浪派出所工作人员乔某在第一时间处理其被犯罪嫌疑人郁晓忠故意伤害一案的过程中,存在如下不当情形:1、随意释放犯罪嫌疑人、对其录音录像准备编造结案;2、不分情由关押其,在关押过程中允许犯罪嫌疑人通过室内电话与外界联系;3、对其第一时间请求看病验伤证明不予理采;4、没有追查故意伤害案事发当晚拦其电动车的女子。因乔某属被告单位职员,故要求确认被告在执法中不称职、违法行政。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郁晓忠涉嫌故意伤害罪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朱国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曦红审判员 徐 纯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