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彬,经理。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环园龙池路128号丰泽园D幢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经理。原告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经原告、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由原告提供凝土供被告在与李官镇玫瑰湖建筑施工项目中使用。原告如期保质保量的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结算过几次,后被告不再按时结算,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尚欠原告商砼款152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1527000元及利息。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在承建李官玫瑰湖社区工程中,自2011年5月始多次购买原告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砼,对于未付的货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官镇玫瑰湖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我江苏振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官项目部今欠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共计1527000。注:本欠款条在签订、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时约定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欠款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李官镇玫瑰湖项目部均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工程中,购买原告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后未付货款,由其李官镇玫瑰湖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官镇玫瑰湖项目部,作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工程施工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购买原告商砼并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据欠款条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应当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货款15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3元,由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江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