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监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宣勤宝、黎美琴、席绿萍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勤宝,黎美琴,席绿萍,何凤鸣,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监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宣勤宝,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美琴,女,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席绿萍,女,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家庭,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虻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建强,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孔令晨,该局民警。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凤鸣,女,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宣勤宝、黎美琴、席绿萍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公安分局)、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凤鸣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宣勤宝、黎美琴、席绿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在北京公安机关未对我们的行为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未对案件进行移交的情况下,雨花台公安分局的处罚无管辖权,处罚行为于法无据。(二)我们到北京的行为无论是否进行非法上访,客观上均未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因此,不应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三)一审法院对我们调取证据的申请置之不理,未作任何答复和解释,违反相关规定,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四)雨花台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存在一名民警制作询问笔录、对我们进行处罚前未向我们履行告知程序、未保障我们的陈述权、申辩权、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我们送达、未将行政处罚的内容告知我们的家属等违法事实。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再审。雨花台公安分局提交意见称:本案已经过了一审、二审,原审中我局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申请再审是他们的权利,但他们所陈述的是否是事实,请求法院围绕证据和事实审查本案。本院认为,2012年1月22日,宣勤宝、黎美琴、席绿萍因拆迁纠纷未得到解决为由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东交民巷XXX总理住处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后移交南京市驻北京办事处,后将其送回,并交由雨花台公安分局赛虹桥派出所立案查处。2012年1月24日雨花台公安分局作出雨公(赛)决字(2012)第009-012号《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宣勤宝、黎美琴、席绿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宣勤宝、黎美琴、席绿萍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宣勤宝、黎美琴、席绿萍等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宁行复第2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雨花台公安分局作出的雨公(赛)决字(2012)第009-012号《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雨花台公安分局作为宣勤宝、黎美琴、席绿萍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符合规定的治安案件。宣勤宝、黎美琴、席绿萍申请再审认为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对案件进行移交的情况下,雨花台公安分局的处罚无管辖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在卷证据材料,宣勤宝、黎美琴、席绿萍认为其到北京上访的行为未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宣勤宝、黎美琴、席绿萍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雨花台公安分局处罚程序违法等申请再审理由,二审中均已提出,一、二审法院审理中,雨花台公安分局给予了相应的解释,结合本案已有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宣勤宝、黎美琴、席绿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宣勤宝、黎美琴、席绿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诸锡威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