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萍与被告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萍,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冯萍,女。委托代理人刘秉衡,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庄武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振昌,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萍与被告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秉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营口市西市区得胜路北64幢3单元7层129号房屋,面积76.3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282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房屋及公共区域应达到的各种标准,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的房屋没有验收合格,室内无供水供电、无可视对讲等,达不到交房标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将已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现小区楼宇门没有门禁,室内没有可视对讲,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而且因为被告房屋没有验收,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延期交房违约金28265.4元,并且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房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282.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依据购房合同的第八条二款中的“2”之规定,出卖人必须遵守,配合政府的政策法规而引致的延误。依据西市区政府的承诺,即营西政函字(2009)第42号文件及2011年10月18日西市区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应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2、关于小区没有验收办不了产权证明一节,小区已经张贴了告示,并给开据手续可以办理产权证明,事实上已经有一些业主办理完毕。至于没有验收合格一说已经不攻自破,本公司不再加以答辩。3、至于小区没有门禁、可视对讲一节,我公司早在2013年底调试完毕,因装修业主多,容易造成损坏,公司考虑入住率达到一定比例再安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28264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得胜路北64-3-7-129号房屋;第八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2条出卖人必须遵守,配合政府的政策法规而引致的延误;第九条1、(2)中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全部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计算到2013年6月30日,同时放弃2013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和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282.6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2013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和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萍从2013年1月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7708.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代理审判员 岳 虹代理审判员 李钰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