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张清林与肖德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林,肖德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张清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永森。被告肖德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兆猛,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9日。系被告肖德明之子。原告张清林诉被告肖德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远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森,被告肖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兆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林诉称,原告系水布垭库区移民,2005年迁到现居住地,经村委会同意转让了被告的1.22亩土地,并与被告及黄卫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有偿转让二人承包的“对门坡”的一部分山林,修通了入户公路。2010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从他家修了一条公路接通到原告大门前场坝处,经原告询问后,被告表示会给原告适当补偿,但未签任何文字协议,被告亦无表示。2011年原告浇筑了水泥场坝,2013年原告又做了场坝围栏,被告再不能从此通过,被告竟然砍树堆积到原告公路与主公路接头处,堵塞了原告公路,不让原告通行。2014年4月15日,经村委干部主持调解,但被告只挪开了部分树木,没有全部清理通畅。被告现仍以障碍物阻塞,不许原告疏通,以致公路被阻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堵塞原告入户公路的障碍物,保持原告公路畅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肖德明辩称,堵塞公路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其主要责任在原告。其一、2005年8月,原告与我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用于原告修通入户公路,2010年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从原告的场坝处接通到我家的到户公路。其二、2011年原告硬化了场坝,2013年原告又做了场坝护栏,造成我的车辆无法通行,我与原告协商,原告不予理睬,我迫于无奈砍树堆积到到户公路与村主公路接头处,致使双方公路都无法通行。其三、2014年4月15日,茆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偕同新塘乡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驻村领导等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其四、按照调解协议,我如期拆除了堵塞在公路上的树木,原告履行期到了以后,村委会干部黎兴州到场划了线、钉了桩,因原告种的苞谷还未成熟就未施工,可是到了农历十月二十三日,原告的苞谷也已收割,又在苞谷田中种上了萝卜菜,我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又才将公路进行堵塞。只要原告按调解协议履行,保持公路畅通,是两家人的共同心愿,问题就会迎刃而解。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水布垭库区移民,2005年迁到现居住地,经村委会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修通了入户公路。2010年被告修通了从原告的场坝处到被告家的到户公路。2011年原告硬化了场坝,2013年原告又做了场坝护栏,造成被告家的公路无法通行,被告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砍树堆积到到户公路与村主公路接头处,致使双方公路都无法通行。2014年4月15日,新塘乡茆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朱熹偕同新塘乡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驻村领导等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与其子张明祥、被告与其子肖兆猛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内容如下:1、公路上所堵的树木由肖德明十日内全部清理干净,保持公路畅通。2、张清林同意从场坝前外让出三米五宽用于肖德明接通到户公路。定于2014年6月10日将土地交付给肖德明修建公路。3、双方再无其他未了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如期拆除了堵塞在公路上的树木,原告履行期到了以后,村委会干部黎兴州到场划了线、钉了桩,因原告种的苞谷还未成熟,被告无法施工,原告的苞谷收割后,又在苞谷田中种上了萝卜菜,被告不能接通到家公路的情况下,又将公路堵塞,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公路的通行发生纠纷后,2014年4月15日,新塘乡茆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偕同新塘乡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驻村领导等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与其子张明祥、被告与其子肖兆猛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告张清林与被告肖德明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签订时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告张清林未能举证证明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无效的情形,庭审中原告张清林称新塘乡茆山村民委员会书记董启龙在调解时逼迫原告签的字,但无证据证实。故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答辩时表示只要原告按调解协议履行,保持公路畅通,是两家人的共同心愿,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因此,只要原告按协议履行后,原告张清林的请求就会实现。即按调解协议原告张清林应当从场坝前让出3.5米宽的土地用于被告肖德明接通到户公路。但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移除堵塞于原告张清林到户公路与村主公路接头处的障碍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张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 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