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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天飞与林光辉、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李天飞,男,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太康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轩君,系周口市川汇区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光辉,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住通许县,村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言彬,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天飞诉被告林光辉、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轩君、被告林光辉、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飞诉称,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林光辉驾驶豫A4VF**轻型货车(车架号:LNYADDA35EK200188,车主登记为韩育岩),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西华营镇清水河桥时,撞住同向步行的李天飞,造成李天飞受伤。2013年2月15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5)第02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光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天飞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5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现已出院。豫A4VF**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林光辉不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交通事故,不和受害人家属积极协商。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265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光辉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预先向原告垫付的58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李天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2、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10163.37元。3、周口市警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轩雪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周口市警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其误工费应按实际的误工收入计算,其护理人员系原告同事,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计算。4、西华县人民医院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使用寿命十年左右,支出评估费600元。5、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6、林光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林光辉、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李天飞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光辉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二份证明异议为没有制作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对护理人员证明异议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同事护理,且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异议为评估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异议为数额过高,票据形式不合法,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方均无异议,且该几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林光辉驾驶豫A4V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西华营镇清水河桥时,撞住同向步行的李天飞,造成李天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林光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天飞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10163.37元。经西华县人民医院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李天飞后期需行左上、右上中切牙全冠修复(烤瓷牙),1500元/枚,共需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二级医院水平),修复牙齿使用寿命十年左右,支出评估费600元。经查,豫A4V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8日零时至2015年4月27日二十四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3日零时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被告林光辉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5800元。本院认为,林光辉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016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4天,计款132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44天,计款880元;上述共计12363元。二、1、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每月3000元,住院治疗44天,为4400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每天按78元计算,住院44天,计款3432元;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鉴定,每次3000元,原告1992年出生,参照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需更换6次,计款18000元;上述3项共计26332元。由于豫A4V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原告共计12363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26332元,上述费用3633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余款236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林光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林光辉预先向原告垫付的费用5800元,应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林光辉。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895(36332+2363-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飞各项损失共计3289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林光辉垫付的费用5800元。三、被告林光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评估费600元,由被告林光辉承担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