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梁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英,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英。委托代理人姜勇。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娜。委托代理人吴燕芝,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英、上诉人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上诉人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英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3年9月24日,梁英进新田公司担任服务员,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梁英落款处签字由其丈夫代签),约定梁英试用期综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元,其中基本工资1,650元、津贴200元、固定加班费350元。新田公司未为梁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6日,梁英在工作中摔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肋骨9-11节骨折,梁英花去医疗费698.76元,该院为梁英开具了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4日的病假证明(病史记录)。梁英受伤后,新田公司支付梁英工资2,921.39元。2014年5月6日,梁英所受伤害被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受伤部位为肋骨9-11节骨折,2014年7月24日,梁英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8月29日,梁英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医疗费10,788.76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24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900元。2014年11月6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847号裁决书裁决,新田公司应支付梁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医疗费658.76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4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52元,不支持梁英其他的仲裁请求。梁英、新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之原审法院。梁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新田公司支付工伤伤残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新田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不予支付梁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医疗费658.76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4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5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银行对账单显示,新田公司支付梁英2013年9月工资532元、10月工资804元(受伤前工资)、1,150元、11月工资1,35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因工伤人员退休等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梁英在新田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但梁英发生工伤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相关法律规定退休人员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而新田公司没有支付梁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义务,故梁英要求新田公司支付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梁英在新田公司工作时,新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新田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支付梁英工伤保险待遇。梁英因工伤致残十级,新田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梁英月工资低于3,896元,依据规定按3896元计算6个月),故新田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梁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英因骨折受伤(工伤)治疗花去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新田公司应予支付,故新田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梁英医疗费658.76元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因伤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包括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梁英于2013年10月6日发生工伤,医疗机构为其开具了休息至2014年2月4日的病假证明(病史记录载明),新田公司认为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但新田公司未将病假证明退还梁英,亦无证据证明已告知梁英病假证明不符合要求,视为认可梁英提供的病假证明,况且,病史记录已载明梁英病休时间,因此,新田公司应按梁英原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待遇。新田公司已支付梁英工资2,500元,根据梁英工资标准,还存在工资差额,应予补足,故新田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梁英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4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14.63元的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英工伤伤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二、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英医疗费人民币658.76元;三、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英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4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4,914.63元;四、驳回梁英要求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伤残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梁英要求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伤残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梁英、上诉人新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英上诉称,梁英在工作中摔倒,经鉴定为工伤致残十级,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要求新田公司支付其工伤伤残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梁英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还未享受退休待遇,今后还有再就业的需要,故要求新田公司支付工伤伤残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梁英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有异议,要求新田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52元。综上,梁英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新田公司亦上诉称并辩称,梁英入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梁英因未缴满15年社保,故暂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新田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梁英无权要求新田公司给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田公司不同意梁英的上诉请求,同时表示其同意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不支付梁英工伤伤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医疗费658.76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14.63元。针对新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梁英则辩称,其工伤伤情经鉴定为工伤伤残十级,新田公司应当给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梁英认为其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新田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梁英入职时没有签劳动合同,公司已经口头告知其工资为1,650元。梁英受伤后,其丈夫来公司强行要求签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载明梁英月综合工资为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梁英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田公司应当给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梁英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新田公司对于其是否能缴纳社会保险是清楚的,公司方应对其聘用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承担责任。梁英在工伤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在未为梁英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新田公司应予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新田公司支付梁英工伤伤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医疗费658.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对于新田公司要求不支付梁英工伤伤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医疗费658.76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梁英的病史记录已载明梁英因工伤需休息的时间,新田公司虽不认可梁英的病假证明,但未能举证该公司在收到梁英的病假证明时,已经向其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新田公司认为梁英入职时,公司已经口头告知其工资为1,650元。梁英受伤后,其丈夫来公司强行要求签劳动合同,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劳动合同确认梁英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新田公司已支付梁英工资2,500元,根据梁英工资标准,还存在工资差额,应予补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新田公司支付梁英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4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14.6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英发生工伤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退休人员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据此对梁英的该部分请求未予支持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梁英、上诉人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