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来彬、赵峰、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梁来彬,赵峰,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来彬,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峰,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谢新士,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来彬、赵峰、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梁来彬于2014年9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峰、龙达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6时许,赵峰驾驶豫N820**-鲁RW2**挂号货车,在沿S324线行驶至永城市蒋口中队东100米处时,追尾撞在梁来斌所有的董某某驾驶的豫N716**号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峰负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来彬所有的豫N716**号客车损坏,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7410元,支出定损费370元,支出施救费700元,停车费400元。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39035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1、梁来彬所有的豫N716**号客车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豫N820**车-鲁RW2**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赵峰,主车豫N820**挂靠在永城龙达公司名下经营,挂车鲁RW2**挂靠在巨野县华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峰驾驶豫N820**车-鲁RW2**挂号货车与梁来彬雇佣的驾驶员董某某驾驶的豫N71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716**号客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峰负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经该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梁来彬要求赵峰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梁来斌所有的车辆损失7410元,定损费37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400元,停运损失费39035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49915元。因梁来彬仅主张4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赵峰应赔偿梁来斌各种经济损失40000元。由于赵峰所有的豫N820**车-鲁RW2**挂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来彬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豫N820**车-鲁RW2**挂号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3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梁来彬的损失已足额得到了赔偿,龙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来斌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梁来斌要求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赵峰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承担的一种替代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属间接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31890元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间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3189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梁来彬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梁来彬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峰、龙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梁来彬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涉案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周克风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