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翌民与被告张尊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翌民,张尊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8号原告谢翌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杜芃原,住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尊飞,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谢翌民与被告张尊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翌民的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位于贺兰县新华书店二楼的办公家具店店内装修工程,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装修内容、装修总费用为70150元,同时就双方在2013年原告给被告送8套沙发款8800元也确定在协议中,总价格为78905元。原告依约按时完工,被告验收了装修工程,并在《装修工程验收证明》上签字,再次确认了应当向原告支付共计78905元的装修款和货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70105元、沙发货款8800元,共计789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装修工程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装修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位于贺兰县新华书店二楼的办公家具店店内装修工程,确定了装修总费用为70105元,同时就双方在2013年原告给被告送8套沙发款8800元也确定在协议中,总价格为7890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证据二、装修工程验收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按时完成的装修工程,被告于同年3月12日验收工程全部合格,认可工程总价款70105元,同时确定双方就2013年原告给被告送沙发款8800元,共欠原告78905元的事实。被告张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贺兰县新华书店二楼的贺兰县东北家具总店内部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78905元。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装修工程验收证明》一份,载明“经甲方验收,工程全部合格。工程总计金额70105元,另2013年送沙发8套,共计¥8800,装修款合并共计¥7890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出具的《装修工程验收证明》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按照双方结算的70105元工程款及8800元的货款数额向原告足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70105元、货款8800元,共计78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尊飞向原告谢翌民支付工程款及货款共计789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焱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