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水印华府小区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因一时疏忽取款后未将银行卡从ATM机上取出即离开了现场。恰逢被告人邓某来到该ATM机上存款,发现该ATM机中的银行卡后,遂见财起意,冒用他人身份从该银行卡上分两次共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