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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端,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某对7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19600元(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且利随本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何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并由孙某某、甄某某、程某某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4年4月8日前付清,若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孙某某和其他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同时承诺“愿意担保何某某向刘某某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还本付息两年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赵某某和担保人孙某某承担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借条、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何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作为债务人本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但债务人却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待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何某某主张其合法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被告孙某某明确表示对上述70000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故被告孙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该笔借款由担保人孙某某予以偿还,其可以向债务人赵某某、何某某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息5.67%,承担四倍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赵某某、孙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7%的四倍承担上述本金自2014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本息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赵某某及债务人何某某追偿,亦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孙某某负担,且被告赵某某、孙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受理费10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