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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俞文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俞文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明,员工。被告俞文科,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联社)与被告俞文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荣县联社于2015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新明、被告俞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联社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俞文科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用途养猪,2013年7月9日到期,并与原告签订了荣县信联社个借(2013)第2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新星源公司)为被告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新星源公司破产重整后,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的21.16%。现贷款余额236649.02元,利息97096.0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俞文科立即归还到期贷款本金236649.02元,利息97096.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及2015年4月3日之后孳生的利息、复利。原告荣县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俞文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2012年6月18日《借款申请书》,2012年7月10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俞文科与原告荣县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据向原告荣县联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7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荣县联社向被告俞文科催收贷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13)荣破字第1号新星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原告荣县联社债权申报书、保证合同及管理人重整计划草案、债权表,本院批准重整计划的(2013)荣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俞文科该借款由新星源公司担保,新星源公司破产重整后,原告荣县联社已本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受偿该笔借款本息的21.16%。被告俞文科辩称:被告俞文科现无工作,无财产,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俞文科向本院提交了新星源公司2009年6月12日承诺函原件、2012年7月10日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拟证明该借款直接转给了新星源公司,新星源公司承诺承担偿还责任。庭审调查中,原告荣县联社所举证据经被告俞文科质证无异议。被告俞文科所举证据,经原告荣县联社质证,认为系被告俞文科与新星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调取的证据村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俞文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所证明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荣县联社所举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俞文科向原告荣县联社申请借款300000元,用途养猪。同年7月10日,被告俞文科与新星源公司分别与原告荣县联社签订荣县信联社个借字(2012)第330号《个人借款合同》,荣信个保字(2012)第33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俞文科向原告荣县联社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新星源公司为被告俞文科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俞文科出具借款借据,原告荣县联社向被告俞文科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新星源公司破产重整,原告荣县联社于同年8月15日向新星源公司管理人申报截止2013年7月28日该笔借款债权304750元(其中利息4750元),按本院2014年1月24日(2013)荣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批准的新星源公司重整计划,新星源公司偿还了原告荣县联社该笔借款本息的21.16%。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荣县联社与被告俞文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俞文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原告荣县联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文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652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300000×21.16%)、利息97096.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并以本金23652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6元,减半收取3153元,由被告俞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大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昭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