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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市今日生活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今日生活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强,陈超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17号原告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672号。法定代表人陈明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庆伟,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今日生活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淮海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颜强。被告扬州市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淮海路56号。法定代表人颜强。被告颜强。被告陈超英。原告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今日生活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扬州市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颜强、陈超英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贸公司、美林公司、颜强、陈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贸公司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支行)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资金委托城南支行向经贸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7日,美林公司、颜强、陈超英自愿作为保证人为经贸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美林公司又自愿以位于扬州市驼岭巷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经贸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城南支行依照原告委托向经贸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合同期满后,经贸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经贸公司拖欠贷款本息1135737.2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经贸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为135735.21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委托贷款年利率15%上浮30%即19.5%标准,自2015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美林公司、颜强、陈超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美林公司位于扬州市驼岭巷(八怪纪念馆对面)使用面积为450.9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江苏银行编号为2013年城委字第1号《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城南支行向被告经贸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依据;4、合同编号为金信保(2013)年保字第110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金信保(2013)年保字第111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美林公司、颜强、陈超英作为保证人因借款人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5、合同编号为金信保(2013)年抵字第101号《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扬他项(2013)第0272号,证明原告对被告美林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6、江苏银行出具的贷款账户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经贸公司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合计1135737.21元。7、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支出5万元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经贸公司、美林公司、颜强、陈超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贸公司及城南支行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委托城南支行(受托人)向经贸公司(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年利率15%,按季结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委托人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当期执行利率向借款人加收3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委托人起诉时,受托人应提供相关协助。同年11月27日,被告美林公司与颜强、陈超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经贸公司上述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无论原告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自己及第三方提供物的担保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美林公司另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扬州市驼岭巷(八怪纪念馆对面)450.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经贸公司上述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抵押土地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城南支行发出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城南支行依照原告委托向经贸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合同期满后,经贸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经贸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5737.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贸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与被告颜强、陈超英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美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贸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经贸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美林公司、颜强、陈超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林公司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经贸公司间委托贷款合同中,未约定经贸公司应承担原告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主债务人经贸公司及保证人、抵押人支付律师费,依法无据。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今日生活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为135735.21元;此后按年利19.5%标准并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扬州市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强、陈超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扬州市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扬州市驼岭巷(八怪纪念馆对面)450.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扬州市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经贸公司、美林公司、颜强、陈超英共同负担7500元(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