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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蒋业坤与王胜、马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业坤,王胜,马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24号原告:蒋业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彭超,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男,汉族。被告:马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业坤诉被告王胜、马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业坤的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王胜、被告马剑及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业坤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马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胜请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同年12月11日,被告王胜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诺两笔借款于2014年9月21日前全部归还,并自愿承担5000元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胜偿还原告本息13万元(其中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马剑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胜辩称:不认可13万元的欠款,其中的10万元借条中有5万元是被告马剑转让的债权给原告,只借了原告4.5万元,当时扣下5000元作为利息,所以立下10万元的借条。借款的次月我曾向原告的卡上转帐5000元作为10万元的利息,按照5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另2.5万元的借条是原告向我催要欠款,我没有钱,所以我同意按借款2.5万元偿还,2.5万元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5分计算的5个月利息。被告马剑辩称:被告王胜于2013年5月18日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债权转让与此无关,当时没有扣除5000元的利息;对于后期原告又出借的2.5万元我不清楚,不在场;2013年6月21日的还款计划书是原告与被告王胜签订的,我没有继续担保。因此,我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王胜之间的债务纠纷已超过担保期限6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剑与原告、被告王胜均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胜因需要借钱,于是通过被告马剑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便于2013年5月18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王胜,被告王胜承诺使用一个月归还。马剑当日为其签名确认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胜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胜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王胜承诺三个月内还款13万元(包括5000元利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胜欠原告蒋业坤两笔借款1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应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胜支付5000元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有约定,依法支持,另对于其中以1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至于被告马剑是否承担担保人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王胜于2014年6月21日重新约定还款期及还款金额,被告马剑未提供担保,且被告马剑承诺担保的10万元借款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马剑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业坤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标准,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叶荣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陶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