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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亮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亮,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亮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和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亮及证人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徐亮多次向他人购买假币,面额共计58000余元。其中,2013年12月左右购买1元面值假硬币5443枚,2014年6月左右购买10元面值假币193张及5元面值假币130张,2014年9月与高某共同购买10元面值的假币5000张,2014年11月间购买20元面值假币14张。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亮单独或伙同他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独购买假币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指控其与高某共同购买假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单独犯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徐亮3次向他人购买假币,面额共计830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被告人徐亮通过QQ联系、物流配送的方式,以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元面值假硬币5443枚,面额共计5443元。2.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徐亮通过QQ联系、物流配送的方式,以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0元面值假纸币193张、5元面值假纸币130张,面额共计2580元。3.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徐亮通过QQ联系、物流配送的方式,向他人购买20元面值假纸币14张,面额共计280元。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亮,并查获1元面值假硬币5443枚、10元面值假纸币193张、5元面值假纸币130张、10元面值的假纸币5000张、20元面值假纸币14张。上述假币均已被银行没收。归案后,被告人徐亮如实供述了上述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QQ聊天记录、快递单,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摄影照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徐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共同犯罪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徐亮经事先联系后,和高某(另案处理)乘坐高某驾驶的汽车至浙江萧山医院附近,用当面现金交易的方式,以10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0元面值的假纸币5000张,面额共计50000元。其中被告人徐亮出资8000元,分得假币4000张;高某出资2000元,分得假币1000张,其中出资1000元让高某代购假币的张某从高某处分得假币500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监控截图,证明2014年9月21日晚7时许,高某驾驶的汽车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东出口驶离公路的事实。2.涉案人员高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供述录像及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9月,徐亮经事先联系后,乘坐其汽车至浙江萧山医院附近,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到其车上,由徐亮付给对方10000元购买了50000元的面额为10元的假币。其出资2000元得到10000元假币,其中张某出资1000元让其代购假币,其给张某5000元假币;徐亮出资8000元,得到假币40000元。其汽车在9月份没有借给他人到浙江使用,其和徐亮在9月份到浙江购买假币,回来到高速公路东出口是晚上七八时。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及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9月,高某打电话告诉其称徐亮叫高某一起驾车去浙江购买假币,因徐亮不愿告诉其对方的联系方式,其和徐亮闹翻了,便叫高某为其代购假币。后高某回来对其讲高某和徐亮一共花10000元购买了50000元的面额为10元的假币,徐亮出8000元,高某出2000元,事后高某得到10000元假币,徐亮得到40000元的假币。其给高某1000元,高某给其5000元假币。4.被告人徐亮在公安机关侦查初期的供述笔录和录像,证明其经事先联系后,于2014年9月乘坐高某驾驶的汽车至浙江,以10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10元面额的假币共50000元。其出资8000元,分得40000元的假币,高某出资2000元,分得10000元的假币。关于被告人徐亮否认其与高某共同购买假币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购买假币的数量、特征情节上,被告人徐亮的供述与涉案人员高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印证一致;在使用高某的汽车去购买假币情节上,被告人徐亮的供述与高某的供述及张某的证言印证一致,且有监控截图予以印证;在张某叫高某代购假币,高某、张某出资金额、得到假币数量情节上,高某的供述与张某的证言印证一致;徐亮当庭否认其以前相关的有罪供述,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其所作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该有罪供述应予采信。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徐亮与高某共同购买假币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徐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亮单独或伙同他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亮犯购买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亮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