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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范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杨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范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杨雯文,××××年××月××日生育次女杨雯雅。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多次在公共场合侮辱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及身心伤害,也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伤害。因夫妻双方的争吵造成长女杨雯文辍学步入社会,次女杨雯雅成绩一直下降。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孩子××成长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美景园房产一套,迈腾轿车一辆),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充分了解后于199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且婚后感情较好,互相体贴,互相照顾,生育的两个孩子更是给家庭带来了无限的快乐和希望;2,原告称被告多次在公共场合侮辱原告不属实,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所编造的。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其一时冲动,双方的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尽力调解,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该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份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民政局曾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该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反而证实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很好,生活多年后于××××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当庭未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按照农村风俗在山东省莘县柿子园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雯文,××××年××月××日生育次女杨雯雅。××××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在公共场合对其进行侮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以及身心××,对孩子也造成了较坏的影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无法存续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2007年双方共同购买范县美景园小区楼房一处,2010年7月购买大众迈腾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雯文,××××年××月××日生育次女杨雯雅,且于××××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的两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虽双方近年来经常发生争吵,但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晓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