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字(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扳手、铁棍等工具来到湘乡市壶天镇,将该镇日新砖厂附近一变压器拆解下来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7000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某系主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葛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扳手、铁棍等工具来到湘乡市壶天镇,将该镇日新砖厂附近一变压器拆解下来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7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修、冯某民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5日晚上,壶天镇日新村砖厂附近的变压器被拆解,变压器内的铜芯线被盗。2、共同作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葛某某共同盗窃壶天镇一砖厂变压器铜芯线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葛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铜芯线价值7000元。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葛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7、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易军湘审判员 唐文乐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