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何茂生与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方伟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茂生,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方伟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茂生,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新疆莎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13村。法定代表人:方伟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勤,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何茂生因与被上诉人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方伟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4)莎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伟勤系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被告西山畜牧公司已无人留守,被告方伟勤不知去向,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通知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方伟勤应诉及开庭时间,但被告均未与我院联系,也未到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其在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粉刷涂料工作,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粉刷的面积和单价。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4)莎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何茂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何茂生负担。宣判后,何茂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154309.20元。被上诉人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方伟勤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154309.20元。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何茂生向法庭提供施工清单及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清单未加盖被上诉人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印鉴,亦未经被上诉人方伟勤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粉刷过涂料的事实,不能证实其粉刷涂料的面积和价款,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劳务报酬154309.20元,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被上诉人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粉刷涂料后,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劳务报酬154309.20元未付,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方伟勤本人应当对该154309.20元劳务报酬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上诉人何茂生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劳务报酬154309.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武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马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