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闵焕军与孔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焕军,孔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闵焕军,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丁全民,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贤,男,汉族,199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负责人于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婷,该公司职工。原告闵焕军与被告孔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焕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全民,被告孔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焕军诉称,2014年10月5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步行至泰安市东岳大街双龙池西侧时,被被告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08.09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27.02元、护理费13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44896.85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验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核验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孔贤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东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岳大街双龙池西侧时,与行人原告闵焕军相刮撞,造成原告闵焕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孔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闵焕军无事故责任。原告闵焕军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骨折、面开放性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5208.09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2015年1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评定,该司法鉴定所做出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闵焕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61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为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10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114天(至评残之日)误工费8827.02元(77.43元/天×114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韩某某护理,并提交了韩某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实韩某某为城镇居民。为此主张护理费1393.74元(77.43元/天×18天)。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住院18天的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孔贤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孔贤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闵焕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闵焕军受伤,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孔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闵焕军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孔贤应对原告闵焕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孔贤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闵焕军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孔贤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自愿签订、真实意思的表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不予赔付损失由被告孔贤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5208.0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凭证、病历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540元(30元×18天)。(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8天,治疗医院出具明确的休息时间为2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78天,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040元(77.43元×78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人护理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394元(77.43元×1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评定为十级,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61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7)交通费,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虽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闵焕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40元、护理费139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共计739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A×××××号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闵焕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5749.09元(65208.09元+540元+10000元-10000元)。三、被告孔贤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焕军鉴定费1610元。四、驳回原告闵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孔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