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发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同生与陆国林、王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同生,陆国林,王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徐同生。委托代理人成建国(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国林。被告王书兰。原告徐同生诉被告陆国林、王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陆国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同生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陆国林称其工程资金紧张向��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我的要求,被告王书兰以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追要,两位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两位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国林、王书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国林、王书兰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4月23日,被告陆国林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工程代借款因工程需要,借徐同生现金五万元连本带利还六万(三个月),过时加五千(一个月内)经借人:陆国林2011年4月23日还款日期:2011年7月23日”。后原告要求被告王书兰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王书兰在该借条上注明“同借人王书兰”。两位被告借得该笔款项后,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原件1份、证人房某的证言、证人殷某的证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系两位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且两位被告均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两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两位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要求两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林、王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徐同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被告陆国林、王书兰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被告陆国林、王书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 判 长 刘    锋代理审判员 吴  守  祥人民陪审员 王  林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练永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