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093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带旋耕耙和座位)在泗洪县朱湖镇臧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晗婷超市门口时,因座位断裂脱落,被告人王某跌坐在地,致使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失控,将前方在路边买橘子的行人张某挤撞到杨某甲驾驶的停在路边苏N×××××货车尾部,造成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带旋耕耙和座位)沿泗洪县朱湖镇臧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晗婷超市门口时,因座位螺丝断裂脱落,被告人王某跌坐在地,致使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失控,将前方在路边买橘子的行人张某挤撞在由杨某甲驾驶的停在道路上卖橘子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各项损失213459.6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稳定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杨某甲、许某、杨某乙、陈某、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赔偿履行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履行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情况;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