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凤涛与苗增亮、淮安市淮安区天元浴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涛,苗增亮,淮安市淮安区天元浴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朱凤涛。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增亮。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天元浴室。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翔宇小区*号楼。投资人咸桂新,该浴室业主。原告朱凤涛与被告苗增亮、淮安市淮安区天元浴室(以下简称天元浴室)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铭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苗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浴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涛诉称,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城镇从事工程装修已经七年左右。2014年6月25日,原告受被告苗增亮招集为被告天元浴室经营的位于淮安区关天培路136号-2-1翔宇休闲娱乐会所(翔宇浴场)装修门面,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在楚州医院、淮城镇城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被告天元浴室明知被告苗增亮没有装修施工专业的资质,将上述装修业务包给被告苗增亮招集人员施工,被告天元浴室在其选任上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苗增亮雇佣原告工作,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37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3元,合计10811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苗增亮辩称,1、这个工程是我包给原告弟弟朱凤波的。我将工程包给朱凤波的时候,就跟朱凤波说,“工程多少钱,工程包给谁,就由谁负责,我不能成天去望。安全责任由承包人全部负责”。2、原告不是我喊的,至于朱凤波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被告天元浴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苗增亮从他人处承包被告天元浴室的门头装修工程后,将被告天元浴室的门头装修工程分包给朱凤波等,朱凤波和刘中君与被告苗增亮商谈,被告苗增亮提供装修材料,工程款为5000元,由朱凤波和被告苗增亮结算工程款。朱凤波和刘中君通知原告朱凤涛到被告天元浴室处一起做门头装修。朱凤波、刘中君、原告朱凤涛在为天元浴室的门头装修中,按每人做的工作量分配工程款,朱凤波、刘中君均没有多分配或多收入工程款或其他工程利润。被告苗增亮已给付朱凤波工程款2000元。2014年6月30日9时许,原告朱凤涛在离地面约4米高的玻璃上工作,因玻璃破裂,掉落地上受伤。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治疗。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原告在楚州区淮城镇城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2015年2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凤涛肋骨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2、被鉴定人朱凤涛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1人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朱凤涛后续治疗费用以7000元左右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971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朱万忠(男,1944年10月10日生)和刘秀梅(女,1943年8月10日生)生育朱凤奎、朱凤桥、朱凤涛、朱凤波、朱红霞。2001年2月10日,原告朱凤涛生一子朱江云,系淮安市淮海中学学生。原告户口是农村户口,从事装修工作。朱凤波和刘中君、原告和被告苗增亮均没有从事装璜、装修的资质。原告朱凤涛带切割机等工具给天元浴室的门头进行装修。被告苗增亮对原告等人给天元浴室门头的装修,没有提供安全措施。被告天元浴室是个人独资企业。审理中,原告陈述医药费全部由被告苗增亮支付,表示不需要被告赔偿医药费。被告苗增亮陈述原告的医药费全部是由朱凤波支付的,朱凤波支付的钱是从被告苗增亮处借的。被告苗增亮表示,被告天元浴室的门头装修是蒋文涛介绍我去的,介绍我给姓范的,不知道被告天元浴室老板是谁,蒋文涛起介绍作用,工程款是一个姓左的人给我的,不清楚姓左、姓范的情况,我和被告天元浴室没有谈具体事项。不知道被告天元浴室的门头装修是从谁手上承包的;原告和被告苗增亮认为,被告苗增亮和被告天元浴室是承包关系,被告苗增亮认为其与被告天元浴室是间接承包关系。被告苗增亮认为,其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依法告知被告苗增亮,要求其在7日内提交被告苗增亮与被告天元浴室及蒋文涛、姓左、姓范之间关系的证据如逾期不提交后果自负。被告苗增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苗增亮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971元无异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72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苗增亮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楚州医院出院记录、楚州区淮城镇城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流水帐、《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涟水县高沟镇高西村民委员会和涟水县公安局高沟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事装饰、装修的人和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天元浴室、被告苗增亮和原告之间的是什么法律关系。被告天元浴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因装修装饰工程是被告天元浴室的门面,被告苗增亮称经人介绍承包该工程,被告天元浴室未抗辩该工程不是自己发包,故应认定被告天元浴室是该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苗增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他人处承包,应认定被告苗增亮从业主被告天元浴室承包该工程。被告苗增亮将被告天元浴室的门面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朱凤波等,因朱凤波和刘中君共同与被告苗增亮商谈装修费用,被告苗增亮给付费用,朱凤波、刘中君、原告朱凤涛在浴室的装修工程中,按每人做的工作量分配工程款,计算报酬,朱凤波、刘中君与原告朱凤涛系合伙关系,朱凤波、刘中君和原告朱凤涛三人与被告苗增亮之间形成天元浴室门面的装修装饰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装璜装修资质的情况下,在离地面约4米的玻璃上工作,未注意安全,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被告天元浴室将其门面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从事装修资质的被告苗增亮,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故对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苗增亮在承包浴室门面装修装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装修工程资质的朱凤波、刘中君和原告朱凤涛,且没有提供安全措施又未尽安全义务,对原告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苗增亮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元浴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户口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常年从事装修工作,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增亮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9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4元(18×33),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00元(70×60),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苗增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72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371.78元(32538÷365×150),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苗增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住院治疗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苗增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33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340.58元[父:朱万忠,9×9607×10%÷5=1729.26;母:刘秀梅,8×9607×10%÷5=1537.12;子:朱江云,4×20371×10%÷2=4074.2],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371.78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4082.36元,由被告苗增亮按20%,计20816.47元,赔偿给原告20816.47元,被告天元浴室按10%,计10408.24元,赔偿给原告1040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增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凤涛赔偿款20816.47元;二、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天元浴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凤涛赔偿款10408.24元;三、驳回原告朱凤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原告朱凤涛负担874元,被告苗增亮负担238元,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天元浴室负担119元。鉴定费2971元,由原告朱凤涛负担2080元,被告苗增亮负担594元,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天元浴室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唐铭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文 杰 百度搜索“”